关于进一步完善煤炭产能置换政策加快优质产能释放促进落后产能有序退出的通知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3281次 更新时间:2019-01-11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完善煤炭产能置换政策加快优质产能释放
促进落后产能有序退出的通知
发改办能源〔2018〕151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推进煤炭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存量资源配置,扩大优质增量供给,实现供需动态平衡,针对各地推动落后产能退出力度不断加大、经济回升对能源的需求显著增加的情况,需要进一步完善产能置换政策、加快优质产能释放,通过优质产能有序增加,推动落后产能尽早退出,促进煤炭产业结构调整和新旧发展动能转换。现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支持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叠煤矿加快退出
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通过核减生产能力退出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叠部分的煤矿,批复的核减产能,产能置换指标折算比例可提高为200%。
二、支持灾害严重煤矿和长期停工停产煤矿加快退出
支持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和长期停产停建煤矿退出或核减产能,对其中退出煤矿产能规模高于发改运行〔2017〕691号文件所明确淘汰落后产能规模的、煤与瓦斯突出和冲击地压煤矿核减产能的,相应产能置换指标折算比例可提高为200%。
三、支持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增加优质产能
属于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申请核增产能的,现有合法生产煤矿通过改扩建、技术改造增加优质产能超过120万吨以上的,所需产能置换指标折算比例可提高为200%
四、支持优化生产系统煤矿增加优质产能
通过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改造增加优质产能的煤矿,以及井下采用一个采煤工作面、两个掘进工作面进行采掘作业的煤矿申请核增产能的,所需产能置换指标折算比例可提高为200%。
五、支持煤电联营煤矿増加优质产能
自本通知印发后与煤炭调入地区发电企业新实施跨省(区市)煤电联营的煤矿申请新增优质产能的,所需产能置换指标折算比例可提高为200%,其中申请新增优质产能的煤矿和发电企业拥有一方股权超过50%的,折算比例可进一步提高为300%;在本省(区、市)新实施煤电联营的,所需产能置换指标折算比例可提高为150%。
该政策适用的煤电联营项目是指,新增优质产能煤矿实质性进入煤炭电力企业新实施的兼并重组,或发电企业实质性重组新增优质产能煤矿项目,或新增优质产能煤矿的投资人实质性重组发电企业,或拥有对方股权不低于30%。享受该政策的产能规模应不高于煤电联营对应的产能规模或用煤规模。
六、支持与煤炭调入地区签订相对稳定的中长期合同煤矿増加优质产能
申请新增优质产能的煤矿就新增优质产能对应增加产量与煤炭调入省(区、市)签订3年、2年、1年煤炭中长期合同(合同量不低于新增优质产能对应增加产量的的75%),所需产能置换指标折算比例可分别提高为200%、150%、130%。
符合上述情形的煤矿,应提供有量、有价、有违约条款,由煤矿与直接用户签订(实行煤炭统购统销的,可由上一级煤炭购销企业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和运力配置证明,承诺全年合同履约率不低于90%,由第三方征信机构进行信用采集核实,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确认)。
七、鼓励已核准(审批)建设煤矿增加优质产能
已核准(审批)的煤矿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再通过核减自身建设规模方式承担化解过剩产能任务,鼓励通过实施产能置换淘汰落后产能。对于使用其他企业产能指标并于2018年9月30日前上报产能置换方案的,产能置换指标折算比例可提高为200%。
对于本通知印发前已批复产能置换方案的此类企业,按200%比例折算后的富余指标可另行使用。
八、有序实施产能置换承诺制度
已建成或已完成技术改造(资源整合)的合法建设煤矿、申请核增产能的生产煤矿,短期内落实产能置换指标确有困难的,有关企业可出具承诺函,承诺确保在1年内落实产能置换指标到位。对做出承诺的企业,可先行办理相关手续,开展竣工验收和生产能力登记公告;逾期未落实的,属于核增产能的煤矿,核减所核增产能,属于建设煤矿竣工验收和登记公告生产能力的,取消生产能力登记公告;产能置换方案批复部门会同有关方面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九、明确产能置换煤矿关闭退出时间
产能置换方案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开展竣工验收、生产能力核增和生产能力登记公告。建设煤矿产能置换方案中的退出煤矿(含核减产能)最迟应在建设煤矿投产前关闭(核减)到位,生产煤矿产能置换方案中的退出煤矿应在产能核增申请得到批复后6个月内关闭到位,退出煤矿不属于“僵尸企业”、长期停产停建煤矿和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的,关闭退出时间可承诺在项目投产或核增申请得到批复之后1年内关闭到位。
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煤炭企业要认真落实产能置换相关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发现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追回已给子的优惠政策,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列入煤炭行业失信企业名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有关省(区、市)和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落实“放管服”要求,加强煤炭产能置换指标交易服务,为产能置换创造有利条件,并严格执行发改运行〔2017〕763号文件要求,加大监管力度,组织开展已批复产能置换方案落实情况检查,严格把关能力核增条件程序和相关标准,国家有关部门适时开展抽查,对落实不到位的企业公开曝光、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煤炭行业失信企业名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十ー、其他有关事项
(一)本通知印发前已经审核确认的产能置换方案,除第七条所列情形外,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国能综函煤炭〔2017〕114号文件规定执行。本通知印发前产能置换方案已批准并对剩余指标落实做出承诺的,已审核确认的产能置换指标计算方式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产能置换指标折算应同时适用发改能源〔2016〕1602号、发改能源〔2016〕1897号、国能综函煤炭〔2017〕269号等文件要求,但不可同时适用发改能源〔2017〕609号文件关于跨省(区、市)实施产能置换、兼并重组、已核准(审批)煤矿使用其他企业产能指标按130%计算的规定和发改运行〔2017〕1623号文件关于国发〔2016〕7号文件印发前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已审批转型升级(资源整合、兼并重组、整顿关闭)整体方案、地方相关部门未批复单个项目初步设计的煤矿项目可按130%或150%计算的规定。本通知第一至第七条优惠政策不可同时适用。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重叠煤矿关闭退出或核减产能后指标折算不适用本通知第二至第七条规定。末核准(审批)的建设项目和核增产能项目实际退出产能(含核减产能)不得小于新增产能。人员安置折算的产能指标不能用于交易,可在本企业(集团)产能置换中使用。
(三)本通知所称煤炭中长期合同,是指按照发改运行〔2016〕2502号文件规定,买卖双方约定期限在一年及以上的单笔数量在20万吨以上的厂矿企业签订的合同
(四)本通知所称长期停产停建煤矿,是指因成本过高、经营亏损已连续停产停建1年以上、恢复生产建设无望的煤矿。
(五)本通知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由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和脱困发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解释。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
2018年2月1日